對財產(chǎn)出租或出賣的所得征收的一種所得稅。1943年1月,國民政府公布施行財產(chǎn)租賃出賣所得稅法,課稅范
對財產(chǎn)出租或出賣的所得征收的一種所得稅。1943年1月,國民政府公布施行財產(chǎn)租賃出賣所得稅法,課稅范圍為土地、房屋、堆棧、碼頭、森林、礦場、舟車、機械等8項財產(chǎn)出租或出賣的所得實行超額累進制,稅率分成兩類:一是財產(chǎn)租賃所得,稅率分為四檔,低稅率為所得額超過3000元至25000元者,就其超過額課稅10%;高稅率為所得額超過10萬元者,每增加10萬元,就其超過額遞增5%,高遞增至80%為限。二是財產(chǎn)出賣所得稅,稅率分為10檔,低稅率為所得額超過5萬至15萬元者,就其超過額課稅14%;高稅率為所得額超過200萬元以上者,就其超過額課稅50%。因民國時期已有田賦、土地稅,此稅開征以后被認為是重復征收,引起普遍不滿。1946年7月修改所得稅法時,財產(chǎn)租賃出賣所得稅稅率有所減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