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稅務行政復議和行政訴訟中,雙方當事人不得通過自愿協(xié)商,達成協(xié)議,解決稅務爭議或糾紛,而必須由復議機
在稅務行政復議和行政訴訟中,雙方當事人不得通過自愿協(xié)商,達成協(xié)議,解決稅務爭議或糾紛,而必須由復議機關或人民法院來決定、裁定或判決。其原因在于,稅務機關的征稅權力是稅法賦予的,任何機關和個人都不能自由處分。如果調解,稅務機關作出的讓步是一種失職行為,有違稅收法律主義的要求。同時,對于實體稅收權利義務而言,征納雙方的法律地位是不平等的,因此無法通過平等的協(xié)商來解決爭議或糾紛。稅務行政復議機關與人民法院在審理稅務行政案件時,只能以決定、裁定或判決的方式,對合法的具體行政行為予以維持,對不合法的具體行政行為予以撤銷,而不能要求或主持雙方當事人以協(xié)商的方式解決稅務爭議或糾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