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人人格否認訴訟程序的特殊性分析

來自創(chuàng)業(yè)知識 內容團隊
2023-05-05 14:48:48

導讀:公司法人人格否認訴訟以公司法人人格權作為基礎,系公司股東濫用公司法人獨立人格,侵犯公司債權人以及公司本身、公司其他股東及社會公共利益的行為所導致,其侵權行為符合民事侵權行為的一般特性,該訴訟應適用民事訴訟的一般規(guī)則。但是,作為一個新的民事訴訟種類,


公司法人人格否認訴訟以公司法人人格權作為基礎,系公司股東濫用公司法人獨立人格,侵犯公司債權人以及公司本身、公司其他股東及社會公共利益的行為所導致,其侵權行為符合民事侵權行為的一般特性,該訴訟應適用民事訴訟的一般規(guī)則。但是,作為一個新的民事訴訟種類,在案由、受案范圍、訴訟管轄、訴訟主體、舉證責任、責任分配等方面有其特有屬性,需要加以單獨研究。下面筆者就這幾個方面進行一一分析。



一、案由的確定與訴訟管轄



案由是案件的由來,也就是作為原告一方當事人起訴的訴因。案由的確定主要從當事人之間的法律關系入手,訴訟實踐中一般是以當事人之間的具體債的發(fā)生依據作為案由。以何種案由立案不僅是一個程序性問題,而且關乎整個案件的審理流程。在涉及公司法人格否認制度的訴訟中,當事人間存在著兩種或兩層法律關系,一種是債權人與公司之間的債的關系;另一種是債權人與公司背后的控制股東之間因其股東濫用公司人格權而引發(fā)的法律關系。前面這種法律關系是引起本案糾紛的直接原因,后者是在前者的基礎上因特殊情況引發(fā)的法律關系,兩者各自具有一定的獨立性,但或多或少存在著一定程度的從屬關系或訴訟起因上的主次之分。況且,公司法人人格否認制度本身就是在特定法律關系中對公司獨立人格的具體否認,并不能單獨提起訴訟,否則就成了對公司法人格的永久否定而不是暫時的否認。所以,如果在公司與股東為共同被告時,以債權人與公司之間的法律關系來確定案由較為合理。但是如果債權人僅以公司股東為被告時如何確定案由呢?是否直接定為公司法人人格否認糾紛呢?筆者認為還是應當以債權人與公司之間的法律關系來確定,理由如前所述,法人人格否認只是股東承擔
連帶責任
的原因,而案由應當以最終的法律關系確定,也就是債權人與公司間的法律關系。



關于訴訟管轄,由于濫用公司獨立人格的股東和公司有可能承擔連帶責任,原告就有可能選擇公司和股東作為共同被告,也可能只以股東為被告。所以,應該按照“原告就被告”的原則確定管轄法院。既然被告中必然包括公司股東,那么,應當承擔責任的控制股東的住所地法院就應當具有管轄權。此外,在公司與股東作為共同被告的情況下,公司的所在地法院也享有管轄權。如果原告僅起訴股東時,公司所在地法院也應該是管轄法院,因為債權人提起法人人格否定之訴必然要涉及公司法人,而且可供執(zhí)行的法人財產多在
公司住所
地,按照“最密切聯系原則”,以及方便當事人和降低司法成本角度考慮確定管轄權法院,公司所在地都是當然的訴訟管轄地。由此,管轄法院可以確定為被告侵權股東住所地或者被告所在公司住所地的法院。



二、受案范圍



一國的公司商事法應當與一國經濟、信用、商業(yè)環(huán)境相適應。公司法人人格與股東有限責任在現階段確實起到了鼓勵股東投資、規(guī)避商業(yè)風險的重要作用,但是,目前在商業(yè)活動中普通存在信用監(jiān)控體系缺失,誠信制約機制缺乏的狀況,如一味強調公司人格獨立,限制揭開公司面紗,將嚴重損害公司人格獨立制度,降低人們對公司法人制度的公信力。因此,筆者主張在受案范圍方面采寬范圍說,將公司法人人格否認訴訟的情形類型化,采取概括與列舉式,便于司法實踐中統(tǒng)一標準,防止濫用人格否認權現象發(fā)生。具體情形如下:



(一)公司資本不充足



公司資本是公司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的物質基礎,也是公司人格否認中需要考量的重要因素。如公司缺乏充足資本或只具有名義資本,因其違背資本充實的原則。實踐中公司法人人格的利用者常采取虛假出資與抽逃出資的方式,濫用公司人格,損害債權人利益,法院對上述兩種情形應適用公司法人格否認,直索股東責任。



(二)利用公司法人人格規(guī)避合同義務



即股東濫用公司人格,以公司名義承擔與公司并不相稱的風險,造成股東個人享受利益,公司承擔義務的狀況。表現為:1、以逃避債務為目的,轉移資產,終止原公司,另設新公司實現逃債目的;2、利用債權人對公司人格的信賴,以公司為工具,在交易中騙取利益;3、規(guī)避契約上的不作為義務。[page]



(三)利用公司法人人格規(guī)避法律義務



表現為:1、利用公司法人資格規(guī)避公司,如為規(guī)避競業(yè)禁止義務而作為控股股東另設公司從事競業(yè)交易等行為。2、利用公司法人資格規(guī)避稅法,股東濫用公司人格,通過利潤轉移,惡意破產等手段達到逃稅目的。3、利用公司法人資格規(guī)避強制執(zhí)行法,為逃避執(zhí)行公司,將公司財產轉移至個人,其目的在于逃避執(zhí)行。



(四) 公司法人人格形骸化



表現為:1、公司人格混同:公司與股東或公司與其它公司之間混為一體,如實踐中一套人馬,兩塊牌子情形,以及組織機構重合統(tǒng)一。2、公司財產混同:公司營業(yè)場所、主要設施、公司資本、公司財產利益一體化,互相混合使用無法分開。3、公司業(yè)務混同:公司與股東或公司與其它公司從事相同業(yè)務,公司的交易行為及交易價格無法獨立掌控,交易資金、公司業(yè)務無真實或連續(xù)記錄,公司在外觀上喪失獨立性。



但如以下情形不能適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認制度:1、公司之間有共同的經理與董事;2、公司合并財務或稅務報表;3、母公司維持中央現金管理;4、母公司為了公司提供中央會計與法律管理,并收取合理費用;5、母公司與子公司共同辦公,但保持獨立身份。



三、訴訟主體



(一)原告



公司法人人格否認訴訟中的原告應為股東濫用公司法人人格而受損害的債權人及其它利益相關者。在公司法人人格否認中,有正向否認和逆向否認兩方面。正向否認指在出現股東濫用公司人格時,債權人提出揭開面紗的請求,而不是由股東或公司提出。逆向否認則是對正向否認的逆反,公司自身或股東為某種權益訴請法院揭開公司面紗。通常公司法人格否認訴訟中正向否認的債權人或利益相關方才是適格被告,其中包括公司債權人以及代表受損害的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的政府部門。



雖然在濫用公司獨立人格的侵權行為中,公司本身和公司其他股東也是受害者和權利主體,但是,依現行公司法,已明確股東作為利益相關或債權人對其它股東可直接追訴,通過否認公司人格實現權利已顯得多此一舉,因此應限制公司與公司股東不能成為公司人格否認之訴的原告。公司本身作為原告提否認公司人格之訴也沒有必要,可通過依公司法或公司章程等其他救濟渠道解決。



(二)被告



公司法人人格否認訴訟的被告是濫用公司法人獨立人格侵權行為的行為人,即義務主體,也就是實施濫用人格的積極股東或控制股東作為被告。分兩種情況:(1)在公司股東共同濫用公司獨立法人人格,積極實施經營管理行為,損害債權人利益時,濫用人格的股東無論是否為控制股東均應成為被告;(2)在部分股東實施濫用人格行為時,如證據確鑿,在董事會或
股東會決議
中持反對保留意見的人,不應列為被告承擔責任,而應由其它股東擔責。



另外,作為公司,作為名義上的侵權者,如果受害者愿意的話,也可以列為被告。如果原告僅起訴股東時,此時,因公司形式上的法人資格仍然存在,可考慮公司以第三人身份參加訴訟。等法院查清楚事實后,應判決由侵權股東和公司承擔連帶責任。



四、舉證責任的分配



舉證責任分配事關程序正義, 有學者主張公司人格否認訴訟按立法本意應適用 “誰主張, 誰舉證”的一般規(guī)則。一些學者建議對所有人格否認都應適用“ 舉證責任倒置”的特殊規(guī)則。



在公司人格否認案件審理中, 原告要求濫用公司人格的股東承擔責任時, 如果仍然簡單的適用“誰主張, 誰舉證”的一般規(guī)則是不可取的。因為,債權人作為原告,相對于被告處于弱勢, 如果適用一般證據規(guī)則, 則增加了舉證成本和訴訟風險。一般情況下,債權人難以掌握股東對公司控制的直接證據, 公司的財務狀況財產狀況都無法查清, 如果這些都要求原告舉證,則多數債權人會因證據不足而敗訴。比如在關聯關系的掩蓋下, 公司轉移財產更加輕松, 債權人舉證極其困難。



另外,除一人公司特殊規(guī)定以外, 其他人格否認也一律適用 “ 舉證責任倒置 ”也不可取。 因為,除非股東可以證明自己沒有實施濫用人格的行為, 否則就要承擔無限責任, 對被告股東不公平, 容易導致公司人格否認之訴濫用, 等于從一個極端走向了另一個極端, 后果是撼動了法人人格獨立和股東有限責任這一根本制度。



所以,無論是“誰主張, 誰舉證”的一般規(guī)則, 還是“舉證責任倒置”的特殊規(guī)則, 均不適用于公司人格否認之訴的一般規(guī)定。根據公司人格否認的特殊性,建議采用“折中的舉證責任”規(guī)則或稱“限制的舉證責任倒置”規(guī)則,即采取先由原告承擔初步舉證責任,等符合初步舉證責任的要求后,再將舉證責任移轉給被告的做法。具體來說:首先,應當由原告舉出蓋然性的證據,證明股東存在濫用公司“人格”的行為以及由此產生了損害的結果。如首先證明公司有資本顯著不足、公司法人格形骸化等濫用公司人格的外部表象、公司運營過程中存在明顯瑕疵以及自己的損害事實等。原告的舉證應達到合理懷疑的程度,并使法官相信被告股東存在濫用公司人格的較大可能。其次,由被告證明其不存在濫用權利的行為, 即證明自己與被控制公司的關系的正當,公司人格不存在形骸化,無虛假出資,公司人事、財務、業(yè)務完全獨立,公司賬目真實、完整,公司的經營狀況正常等情況,從而抗辯原告的訴訟主張。如果被告的舉證內容不能排除其存在人格濫用的可能,則應承擔舉證不能的后果。



五、民事責任承擔與分配



對于被否認公司人格的控股股東和公司間所負責任的分配,我國《公司法》第2和64 條均規(guī)定為“應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但此規(guī)定在學術界爭議較大。



一種觀點認為“事實上公司人格否認的直接后果就是否認股東的有限責任而改負無限責任,即不再以其出資額為限對公司債務承擔責任,這是公司人格否認制度在責任性質上的實質所在。以連帶責任來代替無限責任在責任性質上含混不清,未能體現出公司人格否認制度的實質?!绷硪环N觀點認為“債權人可以要求先由公司承擔,當公司無法承擔再由股東承擔,也可以要求股東直接承擔責任?!钡谌N觀點認為“這里的連帶責任應理解為補充連帶責任”。即債權人只能先訴公司,后訴控股股東,否則控股股東則享有先訴抗辯權。



筆者認為,公司法人人格否認訴訟中,控股股東所負責任的性質不可能是“補充連帶責任”,因為,如果將這里的連帶責任理解為補充連帶責任, 一則控股股東享有先訴抗辯權, 債權人只能先訴公司, 后訴控股股東, 這無形中加大了債權人追索債務的成本;二則債權人不能同時對控股股東和公司提起訴訟, 也不便于法庭迅速查清案情, 做出公正判決。因此,股東承擔補充連帶責任與整個法人人格否認制度的主旨相左, 不應理解為補充連帶責任,而應是一般連帶責任。公司的獨立人格被不當使用,公司獨立人格掩蓋了股東的不法行為,造成債權人的損害,債權人可以要求先由公司承擔,當公司無法承擔時,要求股東承擔,也可以要求股東直接承擔無限責任,這才是公司人格否認之精神所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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