抽逃注冊資本


導讀:
我國《公司法》第201條規(guī)定: 公司的發(fā)起人,股東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其出資的,由公司登記機關責令改正,處以所抽逃出資金額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罰款。



抽逃注冊資本是指公司發(fā)起人、股東違反公司法的規(guī)定在公司成立后又將其資本抽回或者變相轉移等行為。根據我國《公司法》規(guī)定,虛假出資和抽逃注冊資本將承擔民事和行政責任,同時,我國《刑法》也規(guī)定了
虛報注冊資本罪
、虛假出資以及抽逃注冊資金罪,違反了刑法相應規(guī)定的行為人將承擔刑事責任。



抽逃資金的說法由來已久,公司法針對抽逃資金也專門制定了處罰辦法,但是未對抽逃資金的行為及表現形式作出明確界定。因此,不少人對抽逃資金存在模糊認識,包括不少注冊會計師也動輒不恰當的使用抽逃資金的概念。



一、注冊資金的概念



所謂注冊資金是指企業(yè)成立時由投資者投入企業(yè)的財產,包括貨幣資金、實物資產、無形資產和土地使用權等等。企業(yè)一經成立,投資者不得抽回出資。企業(yè)以其資產對債務承擔責任,而投資者以其投資對企業(yè)的債務承擔有限責任。投資者投入的資產一經驗資進入企業(yè),其經營使用權及歸屬于企業(yè)。企業(yè)對其享有法人財產權,可以用于購買設備、材料,支付職工工資、費用等。



因此企業(yè)成立后,原來投資者投入的資產形態(tài)必將發(fā)生變化,比如體現為固定資產、存貨等,在實行會計制度以前甚至體現為開辦費、待處理財產損失等“虛擬資產”。因此,不能以投資者投入的貨幣資金被企業(yè)用作購買了貨物,從而斷定投資者抽逃資金,即使這些貨物發(fā)生極大貶值。



二、股東借款不能算是“抽逃資金”



關于股東借款,很容易讓人聯想到“抽逃資金”。比如,某公司成立時注冊資金100萬元,但在企業(yè)成立不久,其中的60萬元即被股東們借走,這種情況更容易被人界定為“抽逃資金”,因為這種行為使得企業(yè)原本100萬元的可支配資金變成了40萬元。但是,股東借款和抽逃資金是兩個完全不同的概念:



1、從法律意義上講,企業(yè)一經成立,即和原來的投資者形成兩個完全獨立的法律主體,而兩個獨立的法律主體之間發(fā)生民事借貸關系,從法律上來說是完全合法的。



作為法律主體的投資者一方沒有侵占被投資者一方的合法財產權,就不能算作抽逃;



2、從會計處理上,既然是被股東借走,通常都會有適當的會計處理,比如掛在其他應收款上。



貨幣資金也好,應收款項也好,從會計的角度來看,都是企業(yè)的財產,只是財產存在的狀態(tài)不同而已。既然都是企業(yè)的財產,只是由貨幣資金變成了應收款項,但畢竟仍然歸屬企業(yè)。既然仍然還是企業(yè)資產的一部分,抽逃一說就無從說起;



3、從注冊資金的作用來看,設立注冊資金的根本目的,是由投資者以其投入企業(yè)的財產對企業(yè)的債務承擔責任。



企業(yè)以其全部財產對其債務承擔責任,而股東只以其投資對企業(yè)債務承擔有限責任。在我們看來,股東投入資本又被股東借走的情況下,企業(yè)和股東對對債權人的擔保有沒有發(fā)生變化吧:



首先,企業(yè)以其全部財產對其債務承擔責任,既然被股東借走的款項仍然屬于企業(yè)財產的一部分,顯而易見,企業(yè)對其債務的擔保程度沒有因為股東借款這一事件而降低;



其次、股東對企業(yè)債務的
擔保責任
。由于投資者只是從企業(yè)借走了款項,因此在企業(yè)需要的時候,投資者承擔著無條件的償還責任,在
企業(yè)破產
清算時,所有的債權人必須歸還所借款項作為破產財產的一部分用于對債務人的清償,投資者亦不能例外。因此股東對企業(yè)債務的擔保責任除了仍然留在企業(yè)的投資外,還包括他借走的款項。



三、什么樣的行為才能構成“抽逃資金呢?抽逃資金必須符合以下幾個條件:



1、抽逃資金必須是投資者所為;



2、必須是投資者侵占了被投資企業(yè)的財產;



3、投資者侵占被投資企業(yè)的資產是偷偷進行的,不被人所知,比如:未進行恰當的帳務處理;



4、投資者侵占企業(yè)財產的目的是逃避對企業(yè)債務的擔保責任;



5、由于投資者的行為,被投資企業(yè)的債權人利益受損(其債權被擔保程度降低)而無法得知。



四、虛假出資、抽逃注冊資金違法行為的處罰



(1)有限責任公司的注冊資本為在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的全體股東認繳的出資額。



虛報注冊資本是公司設立登記或者增加注冊資本變更登記后出現的情形,其特征在于:虛報注冊資本是公司和股東共同的行為。



新《公司法》實行分期交付的折衷注冊資本制度后,虛報注冊資本分為兩種情形:



第一種情形,對于實行法定實繳注冊資本制度的公司,以及實行一次性全部交足出資的公司,設立公司時的注冊資本應當與實收資本相等,在這種情形下,如果公司實際繳付的出資額低于申報的注冊資本,即為虛報注冊資本;



第二種情形,根據《
公司注冊
資本登記管理規(guī)定》第二十三條的規(guī)定,對于實行分期交付注冊資本的公司,在公司成立兩年后,即《公司法》第二十六條規(guī)定的最后期限后,公司股東或者發(fā)起人仍未交付或者未足額交付出資,且公司未辦理減資變更登記的,即為虛報注冊資本。由于注冊資本申報必須由公司操作,故對公司講是虛報注冊資本,對股東是虛假出資,處罰對象應當分別認定。其中,對股東應當對沒有履行出資義務的股東進行處罰。



(2)單純的虛假出資只能是發(fā)起人或股東的行為。



其表現有兩種情形:第一種情形,是股東以假的方式(例如虛假評估等)出資代替真實的出資;第二種情形,是股東在各個應當繳付出資的時點,未交付或者未按期交付作為出資的貨幣或者非貨幣財產,處罰對象為股東。



(3)抽逃資金是發(fā)起人或股東的行為。



抽逃資金和虛假出資的區(qū)別在于抽逃資金是出資后再抽出資金,后者是該出資而沒有真實出資、沒有出資或沒有完全出資。工商局查出后,第一次給予一定比例的罰款,限期歸還資金;第二次,就要吊銷執(zhí)照了,有刑事責任的要追究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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抽逃注冊資本



怎么認定抽逃資本?



抽逃出資的行為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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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蘇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關于公司股東
抽逃注冊資本
拒不改正能否對所設公司予以吊銷執(zhí)照的請示》(蘇工商〔2001〕141號)收悉。經研究,答復如下:
根據《公司法》第209條和《公司登記管理條例》第61條的規(guī)定,公司發(fā)起人、股東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其出資的,責令改正,處以所抽逃出資金額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罰款。但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依法作出行政處罰后仍不能補足被抽逃出資的,應根據不同情況處理:公司被抽逃出資后已不符合《公司法》和國家法律、行政法規(guī)規(guī)定的
公司設立條件
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不予通過公司年檢;公司被抽逃部分出資后,其剩余
注冊資本
仍符合《公司法》和國家法律、行政法規(guī)規(guī)定
公司設立
條件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可根據有關規(guī)定限期其辦理注冊資本變更登記,并在年檢中將該公司定為B級企業(y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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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前,嵊泗縣洋山工商分局在對企業(yè)年度
資產負債表
和年度審計報告的審查時,發(fā)現該縣金葉環(huán)保園林工程有限公司股東
抽逃注冊資本
金額達100萬元。目前,此案正在進一步查處之中。



嵊泗縣洋山工商分局在審查嵊泗縣金葉環(huán)保園林工程有限公司報送的年檢材料時,發(fā)現該公司自2005年10月份設立以來,從未建立會計財務制度,檢查人員無法通過查閱賬冊、傳票等資料確定其公司實際資金運作情況。在對公司
法定代表人
的詢問中,又沒能如實提供公司其他應收款來龍去脈,經分析該公司在編制年度資產負債表時存在虛假行為。檢查人員對該公司開戶銀行往來賬戶進行核對,賬目反映該公司股東于公司注冊時打入注冊資金100萬元,在注冊完公司后于2005年11月份將原注冊的100萬
注冊資本
抽回并歸還給了另一家公司,檢查人員還發(fā)現該公司開戶賬戶自注冊資金抽回后至今無任何往來賬款?,F經初步查證,認定該公司股東抽逃注冊資本金額達10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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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余姚分局馬渚工商所組織力量對增資企業(yè)開展了回訪檢查。執(zhí)法人員檢查寧波某車業(yè)
有限公司
時,發(fā)現其銀行對帳單上新增的250萬元,在驗資完畢后3天就劃出了公司賬戶。執(zhí)法人員要求公司負責人任某說明資金去向。任某提供了3張轉帳
支票存根
,并說明這些資金以轉帳的形式分別轉入3家公司賬戶,購買了材料。



經查明:當事人龔某、任某系該公司股東。因無現金,任某于3月9日向寧波市某房地產銷售代理有限公司股東柳某借款250萬元。次日,將250萬元存入余姚農村合作銀行馬渚支行該公司帳戶,取得驗資報告。當天,經工商部門核準登記辦理了
注冊資本
為300萬元的
營業(yè)執(zhí)照
(原注冊資本為50萬元),其中龔某增資175萬元,任某增資75萬元。3月13日,當事人把250萬元注冊資本分別轉入寧波市某房地產銷售代理有限公司帳戶130萬元、寧波市某日用品商行帳戶90萬元、寧波市某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帳戶30萬元,歸還給了柳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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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年3月26日,龍灣局狀元工商所在日常年檢中,查獲溫州市龍灣區(qū)市政工程公司5個股東涉嫌抽逃注冊資本710萬元的案件。案件辦結后,由于該公司是成立于《公司法》實施前的公司,大家就適用《公司法》還是《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yè)登記管理條例》產生不同意見。



一、案情簡介:



溫州市龍灣區(qū)市政工程公司共有股東7人,1994年3月在《公司法》實施前依照《企業(yè)法人登記管理條例》登記成立,營業(yè)執(zhí)照上經濟性質核定為股份合作制。之后十年來未按《公司法》重新登記為有限責任公司,在幾次的變更登記中,僅比照《公司法》在公司內設立執(zhí)行董事和監(jiān)事。在2003年1月15日增資前,該公司注冊資本為518萬元,為了申請建設2級資質,該公司要求增資到2002萬元,其中股東周憲芬、戴克強、董小微、邵秀萍、陳玉秋進行了增資,另外兩股東沒有增資,增資情況如下:股東周憲芬增加注冊資本446萬元,貨幣出資300.045萬元,實物出資145.955元;股東戴克強增加注冊資本438萬元,貨幣出資300萬元,實物出資138萬元;董小微增資350萬元,貨幣出資300萬元,實物出資50萬元;邵秀萍增資125萬元,貨幣出資125萬元;陳玉秋增資125萬元,貨幣出資25萬元,實物出資100萬元;實物出資已有評估報告,要求提供的手續(xù)書面均合法有效,該局依據《企業(yè)法人登記管理條例》予以變更登記。2003年3月該局在企業(yè)年檢時,對該公司注冊資本到位情況展開調查,從帳目上看,執(zhí)法人員發(fā)現該公司在2003年1月15日增資后,在1月21至24日期間,將公司帳戶上的710萬元分別以借款形式借給五家企業(yè):2003年1月21日,溫州市金鋒機械廠借款200萬元、溫州市光大
房地產開發(fā)
有限公司借款200萬元、溫州方圓橡塑有限公司借款50萬元、溫州市龍灣金屬拉鏈廠借款105萬元、溫州市龍灣狀元海波日用雜店在2003年1月21到1月24日分兩次借款,借款金額為70萬元、85萬元,合計155萬元,上述借款總計710萬元,然后,溫州市龍灣市政工程公司在帳目上以其它應收款將710萬元進行掛帳處理。經查明,我們發(fā)現上述五家企業(yè)均已在收到借款的后不久,將所借款項歸還,但是沒有將還款介到溫州市龍灣區(qū)市政工程公司帳戶,而是按照該公司股東的要求,分別介到其它公司的帳戶或股東帳戶,情況如下:溫州市金鋒機械廠在收到借款200萬元的當日,就將借款中的160萬元按照溫州市龍灣區(qū)市政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憲芬的要求介到溫州市恒泰鞋材有限公司帳戶,另處40萬元由溫州市金鋒機械廠扣留;溫州市光大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則在收到借款的當日,按照周憲芬的意思表示,將200萬元介到袁凱華的個人帳戶,而后,由袁凱華將200萬元介到周憲文的帳戶(周憲文系周憲芬的哥哥);溫州市龍灣金屬拉鏈廠將借款105萬元歸還時,介到股東戴克強的個人帳戶,由戴克強留以自用;溫州市方圓橡塑有限公司在收到借款的當日將50萬元介到股東戴克強的個人帳戶,由戴克強留以自用;溫州市龍灣狀元海波日用雜店在2003年1月21日收到借款70萬元后,按照股東董小微的意思表示將借款70萬元介到溫州市龍灣第二
建筑工程公司
帳戶,2003年1月24日收到借款85萬元后,將借款歸還時介到周憲芬個人帳戶,而后由股東董小微提走并留以自用;股東周憲芬交待:在增資時,因自有資金周轉困難,故在增資前向溫州市金鋒機械廠借款40萬元,向溫州市恒泰鞋材有限公司借款160萬元,用于其個人增資,并在增資后,通過其朋友周顯金(溫州市金鋒機械廠股東)利用溫州市金鋒機械廠的帳戶,以借款方式將增資后的注冊資本200萬元轉出,并由溫州市金鋒機械廠直接介到溫州市恒泰鞋材有限公司帳戶,做為周憲芬個人歸還在增資前向該公司的借款,另處40萬元由溫州市金鋒機械廠直接扣留,做為周憲芬歸還在增資前向該公司的借款;股東董小微交待:因其在增資前,自有資金周轉困難,向溫州市龍灣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借款70萬元,在增資后,通過其親友王海波(溫州市龍灣狀元日用雜店營業(yè)執(zhí)照已吊銷,但其銀行帳戶仍在使用)以溫州市龍灣狀元日用雜店名義向其所在的公司借款155萬元,其中70萬元由溫州市龍灣狀元日用雜店按照董小微的意思表示介到溫州市龍灣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帳戶,做為股東董小微歸還在增資前向該公司的借款,另處85萬元由溫州市龍灣海波日用雜店介到周憲芬?guī)簦?,由董小微提走,并留以自用;股東戴克強交待:在增資后,通過溫州方圓橡塑有限公司以借款方式將其所在的公司增資后的注冊資本50萬元轉出,由溫州方圓橡塑有限公司歸還時介到戴克強個人帳戶,由戴克強留以自用,通過溫州市龍灣金屬拉鏈廠以借款方式將其所在的公司增資后的注冊資本105萬元轉出,由溫州市龍灣金屬拉鏈廠歸還時介到戴克強個人帳戶,由戴克強留以自用,另處,股東陳玉秋、邵秀萍及戴克強在增資前因自有資金周轉困難,通過周憲芬代其向周憲文借款200萬元,(其中戴克強50萬元,陳玉秋25萬元,邵秀萍125萬元)用于增資,并于增資后,通過溫州市光大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以借款方式將注冊資本200萬元轉出,并按照周憲芬的意思表示將200萬元介到袁凱華的個人帳戶,而后,由袁凱華介到周憲文個人帳戶,做為股東戴克強、陳玉秋、邵秀萍歸還在增資前通過周憲芬代其向周憲文的借款(戴克強借款50萬元、陳玉秋借款25萬元、邵秀萍借款125萬元)。至此股東周憲芬共抽資200萬元整、股東董小微共抽資155萬元整、股東戴克強共抽資205萬元整、股東陳玉秋共抽資25萬元整、股東邵秀萍共抽資125萬元整。溫州市龍灣區(qū)市政工程公司將上述710萬元資金以其它應收款進行掛帳處理。案件至此,五股東抽逃注冊資本共計710萬元的事實清楚,證據確鑿,但在引用法律、法規(guī)來處理本案時存在著以下不同意見。



二、處罰依據及理由



1、依據《公司法》處理。認為本案的公司雖未規(guī)范,不依照《公司法》成立,但自1994年7月以后,《公司法》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內所有公司強制進行調整規(guī)范,包括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guī)、地方性法規(guī)和國務院有關部門制定的《有限責任公司規(guī)范意見》、《股份有限公司規(guī)范意見》登記注冊的有限責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及名稱中不含“有限責任”、“股份有限”字樣的公司。法律對實施前的行為沒有追溯力,但對實施后繼續(xù)存在的行為具有溯及力,《公司法》有權對延續(xù)存在的公司進行調整。



2、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yè)登記管理條例》處理。認為本案中的公司是依照《企業(yè)登記管理條例》成立的,就依據該條例來處理。況且按照國家工商局工商企字〔1995〕第215號文件規(guī)定“1994年6月30日前登記注冊的有限責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以外的其他公司,不屬重新登記的范圍?!蹦敲幢景腹救杂伞镀髽I(yè)登記管理條例》調整規(guī)范。



3、無法可依,不存在違法。本案公司不依《公司法》成立,《公司法》無權對該公司作出調整。《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yè)登記管理條例》第三十條第一款規(guī)定“企業(yè)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顯然是針對企業(yè)法人的,而不是指向企業(yè)股東的;第(五)項規(guī)定“抽逃、轉移資金,隱匿財產逃避債務的”,顯然是針對隱匿財產逃避債務的行為,并不單指向抽逃注冊資本。因此無法可依,不構成違法。



三、幾點思考



本案五個股東抽逃注冊資本共計710萬元的事實清楚,證據確鑿,違法事實有目共睹。本人認為應該依照《公司法》來處理。理由是:該公司是依照《企業(yè)登記管理條例》成立的,受《企業(yè)登記管理條例》約束調整,但由于《企業(yè)登記管理條例》歷史局限性,該條例自《公司法》、《個人獨資企業(yè)法》、《
合伙企業(yè)法
》頒布實施以來登記作用已經淡出。市場主體的準入不再強調經濟性質,而是以組織形式單一標準來規(guī)范企業(yè)登記注冊行為,計劃經濟體制下按所有制性質形成的立法模式,從而形成了全民所有制企業(yè)、集體所有制企業(yè)、私營企業(yè)、外商投資企業(yè)和其他企業(yè)均有相對應的登記管理法律、法規(guī),如《企業(yè)登記管理條例》、《私營企業(yè)暫行條例》《外資企業(yè)法》、《
中外合資經營
企業(yè)法》、《中外合作經營企業(yè)法》等,這些轉軌時期的法律、法規(guī)雖未廢止,但其類型企業(yè)均已按各自的組織形式,分別依照《公司法》、《個人獨資企業(yè)法》、《合伙企業(yè)法》來登記注冊?!镀髽I(yè)法人登記管理條例》的適用范圍,國家工商局第83號令《公司登記管理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二條已明確:“設立公司應當符合《公司法》和《公司登記管理條例》規(guī)定的條件和程序。不符合《公司法》和《公司登記管理條例》規(guī)定條件和程序的,不得登記為有限責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也不得稱公司。公司以外的其他企業(yè)(以下簡稱非公司企業(yè)),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yè)法人登記條例》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guī)進行登記管理”。那么《企業(yè)法人登記管理條例》是適用于非公司的企業(yè)。依照《公司法》附則第二百二十九條規(guī)定“本法施行前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guī)、地方性法規(guī)和國務院有關部門制定的《有限責任公司規(guī)范意見》、《股份有限公司規(guī)范意見》登記成立的公司,繼續(xù)保留,其中不完全具備本法規(guī)定的條件的,應當在規(guī)定的限期內達到本法規(guī)定的條件?!币簿褪钦f在《公司法》實施前成立的所有公司可以繼續(xù)保留,均受《公司法》調整規(guī)范;具備《公司法》規(guī)定的條件的,予以保留,不具備條件的,必須在規(guī)定的限期內達到《公司法》規(guī)定的條件。本案中的公司一直繼續(xù)保留至今,也已按《公司法》規(guī)范達到《公司法》規(guī)定的條件,但未按《公司法》重新登記為有限責任公司。浙政辦發(fā)[1994]198號文《浙江省人民政府辦公廳轉發(fā)省工商行政管理局關于公司登記注冊若干意見的通知》中規(guī)定:“五、關于對原有公司和其它企業(yè)進行規(guī)范化公司改制的問題?!瓕煞莺献髦破髽I(yè)要求登記公司的,凡符合《公司法》規(guī)定的條件,可以登記為有限責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并逐步完善內部運行機制,不符合條件的不得稱公司。”這說明本案中的公司十年來是符合《公司法》規(guī)定的條件的,只是少了重新依照《公司法》登記而已。本人認為雖然《企業(yè)登記管理條例》繼續(xù)發(fā)揮作用,但其條款已與當前形勢不相適應。有人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yè)登記管理條例》第三十條第一款規(guī)定“企業(yè)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顯然是針對企業(yè)法人的,而不是指向企業(yè)股東的;第(五)項規(guī)定“抽逃、轉移資金,隱匿財產逃避債務的”,顯然是針對隱匿財產逃避債務的行為,并不單指向抽逃注冊資本的觀點是正確的。本案中違法當事人是股東并不是企業(yè)法人,股東抽逃注冊資本是為了實現股東自己的非法利益,并不是為了企業(yè)來隱匿財產逃避債務。國家工商局第86號令《企業(yè)年度檢驗辦法》第二十五條規(guī)定:“對公司的發(fā)起人、股東或者企業(yè)出資人在企業(yè)成立后,抽逃出資的,由登記主管機關責令其30日內將抽逃出資返還企業(yè)。屬于公司的,依照《公司登記管理條例》第六十一條的規(guī)定,處以抽逃出資金額的百發(fā)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罰款。屬于非公司企業(yè)法人的,視情節(jié)輕重,分別給予警告、處以違法所得額3倍以下的罰款,但最高不超過3萬元,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1萬元以下的罰款。”本人還是認為本案中的是公司,不是該條款中所指的“屬于非公司企業(yè)法人”,該條款所描述公司并沒排除依《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yè)法人登記條例》成立的公司,應包括此類公司。所以有關屬于非公司企業(yè)法人的規(guī)定的處罰并不適用本案,本案的公司是“屬于公司的”,按照《公司注冊資本登記管理暫行規(guī)定》第二十六條規(guī)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yè)法人登記條例》設立的非全民所有制企業(yè)注冊資金登記管理,參照本規(guī)定執(zhí)行”,對于非公司的注冊資金的登記管理姑且如此,對于公司的注冊資本的管理更應依照《公司登記管理條例》第六十一條的規(guī)定,處以抽逃出資金額的百發(fā)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罰款。



(龍灣工商分局 王春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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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報訊 日前,開平市某廣告
有限公司
因抽逃注冊資本,受到責令改正違法行為并被罰款等
行政處罰
。這宗公司股東抽逃注冊資本的違法案件是長沙工商所通過企業(yè)年檢發(fā)現的。



據了解,在年檢中,執(zhí)法人員從該公司報送的有關材料中發(fā)現該公司涉嫌抽逃注冊資本。今年7月,長沙工商所對該公司立案調查,經調查查明,該公司于2001年12月29日登記成立,同年12月30日,公司
法定代表人
、股東方某未經公司股東會同意,以轉賬的形式抽逃了
公司注冊資金
10萬元人民幣,當年12月31日再次未經公司股東會同意,以開用借條的形式抽逃資金37萬元人民幣。據方某交代,其抽逃的資金的目的是用來償還其在登記注冊公司時的借款。2002年至2005年,方某陸續(xù)將抽逃資金中的15.5萬元填補到公司賬戶。



該廣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抽逃出資的行為已經違反了公司登記管理法律法規(guī)的有關規(guī)定,開平市工商局長沙工商所依法對其作出了責令改正違法行為和罰款的行政處罰。   (韓玲群 馮旭東 余德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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抽逃注冊資本,是指公司依法領取
營業(yè)執(zhí)照
宣告成立以后,原繳納出資的股東未經合法程序(如合法減資等)的情況下,私自撤走原依法投入公司的注冊資本的行為。我國2006年最新修訂的《公司法》第28條規(guī)定:股東應當按期足額繳納
公司章程
中規(guī)定的各自所認繳的出資額,第36條明確規(guī)定:公司成立后,股東不得抽逃出資。



股東發(fā)生抽逃注冊資本的行為后應該承擔什么樣的后果?



根據《公司法》第208條的規(guī)定,公司的發(fā)起人、股東未交付貨幣、實物或者未轉移財產權,虛假出資,欺騙債權人和社會公眾的,責令改正,處以虛假出資金額5%以上10%以下的罰款。第209條規(guī)定,公司的發(fā)起人、股東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其出資的,責令改正,處以所抽逃出資金額5%以上10%以下的罰款。第206條規(guī)定,違反公司法規(guī)定,辦理公司登記時虛報注冊資本、提交虛假證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詐手段隱瞞重要事實取得公司登記的,責令改正,對虛報注冊資本的公司,處以虛報注冊資本金額5%以上10%以下的罰款;對提交虛假證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詐手段隱瞞重要事實的公司,處以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jié)嚴重的,撤銷公司登記。



以上是《公司法》中規(guī)定的民事責任和行政責任。行為人虛假出資或者抽逃注冊資金數額巨大或者情節(jié)嚴重,構成犯罪的,將依據《刑法》的相關規(guī)定進行處罰。



《刑法》第159條規(guī)定了虛假出資罪和抽逃出資罪:未交付貨幣、實物或者未轉移財產權,虛假出資,或者公司發(fā)起人、股東違反公司法的規(guī)定在公司成立后又將其資本抽回,數額巨大、后果嚴重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jié)的,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虛假出資金額或者抽逃出資金額1%以上10%以下罰金。單位犯該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158條規(guī)定了虛報
公司注冊資本
罪:申請公司登記使用虛假證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詐手段虛報注冊資本,欺騙公司登記主管部門,取得公司登記,虛報注冊資本數額巨大、后果嚴重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jié)的,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虛報注冊資本金額1%以上5%以下罰金。單位犯該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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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今年6月,江西省九江市共青城工商局在對某服飾
有限公司
年檢時,發(fā)現該公司的出資有虛假成分,隨即對該公司的出資行為展開了深入調查。



經查,某服飾有限公司于2003年7月1日經工商機關核準注冊,注冊資本50萬元,由趙某出資30萬元,吳某出資20萬元。兩位股東在擬設公司時,由于自身資金不足,便商議由趙某于2003年6月26日向某農村信用社借款25萬元,連同兩人籌集的資金一同存入擬設公司在某農村信用社設立的臨時賬戶上。得到某信用社的股東入資進賬單后,兩人當天就到會計師事務所驗資。會計師事務所根據某農村信用社出具的股東入資進賬單出具了驗資報告,在未到工商機關辦理營業(yè)執(zhí)照的情況下,兩位股東商議于當天從擬設公司的臨時賬戶上劃出25萬元歸還某信用社。



分析:



在研究如何處理此案時,辦案機構內部有兩種不同的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本案屬抽逃出資行為。理由是:公司股東已實際出資并經過驗資機構驗資,資金已進入了公司的臨時賬戶。進入公司臨時賬戶的資金就屬于公司資產,資金的流向是投資者——公司——投資者,符合《公司法》關于抽逃出資的定義及表現形式。所以這是一起典型的抽逃出資案。



第二種意見認為,此案屬于虛報注冊資本行為。理由是:



第一,雖然全體股東在驗資前出資已到位,但在公司登記前又將其中的一部分抽回,而此時公司還未經登記機關核準,公司尚未成立。在此之前出資人設立企業(yè)的行為是民事合同行為,此時的出資行為形成的法律關系是設立人之間或設立人與第三人之間的關系,并不形成與登記機關之間的行政法律關系,因此也就不存在抽逃出資一說。



第二,在全體股東指定的代表人向登記機關申請登記時,趙某已從擬設公司的



臨時賬戶上歸還了某信用社25萬元借款,在公司的賬戶上僅有25萬元存款,卻申報注冊資本為50萬元,所以說這是虛報注冊資本行為。



第三,從違法行為的主觀方面來看,兩位股東在擬設公司時就商議由趙某到信用社借款,得到某信用社的出資憑證后又將此借款歸還,從借款——得到驗資報告——還款行為的過程看,趙某向信用社借款,表面上似乎是趙某個人行為,實際上是兩位股東協(xié)商一致后的共同行為。兩位股東向信用社借款的目的并不是用于公司登記后開展正常的經營活動,而是為了騙取公司登記,明顯屬于全體股東的共同虛假出資行為,在主觀上具有共同的直接故意。按照規(guī)定,共同違法行為的受處罰主體應是兩位股東共同出資設立的公司。而只有對虛報注冊資本行為,
行政機關
才能把公司作為處罰主體。對抽逃出資的違法行為,是不能把公司作為受處罰主體的,因為抽逃出資是股東的單個行為。



第四,兩位股東的出資行為從形式上看似乎是真實的,通過了驗資,還注冊成立了公司。但實際上,股東并沒有按章程出資的意愿,是一種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的規(guī)避法律行為。我國法律明確規(guī)定,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的規(guī)避法律的民事行為為無效的民事行為。既然
股東出資
自始至終是不真實的無效民事行為,又何來公司登記之后的抽逃出資行為呢?



第五,從違法行為侵害的客體來看,本案侵害的客體是國家對公司的登記管理制度,欺詐的對象主要是公司登記主管部門,同時也損害了公司的債權人及社會公眾的利益。如果是抽逃出資的話,其侵害的客體是國家對
公司注冊資本
的管理制度,損害的對象是依法認足出資的公司其他股東,這當然包括公司的債權人及社會公眾。而本案中,盡管有一位股東的出資確實到位,但另一位股東抽回了大部分出資,但這是兩位股東共同商議的結果,并不存在某個股東侵害另一個股東的現象。



根據以上分析,辦案機關采納了第二種意見,以虛報注冊資本對本案進行了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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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江西省某投資管理公司有楊某(法人)、李某、詹某、金某四位股東。2004年12月,公司增加注冊資本880萬元,實際出資情況為:金某按
公司章程
約定完成出資88萬元,楊某、李某、詹某按該公司章程約定的出資比例共出資92萬元。但后3位股東未到位的資金由楊某于2004年12月13日與江西某經濟咨詢公司簽訂口頭借款協(xié)議,以投資管理公司的名義為楊某、李某、詹某3位股東支付7%的借款利息向該經濟咨詢公司借款700萬元。2004年12月14日,700萬元借款存入該投資管理公司賬戶內。完成驗資后,投資管理公司又于2004年12月15日從本公司賬戶內以現金方式提出700萬元,還給借款公司。



分析:



對于本案,執(zhí)法人員中有不同的理解。



觀點一:該投資管理公司采取欺詐手段(將借來的資金作為自己的出資)取得公司登記,涉嫌構成《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九條所指的
虛報注冊資本
行為。



觀點二:該投資管理公司楊某、李某、詹某三位股東在完成增資驗資后,第二天即從公司賬戶內抽逃700萬元用于還款的行為涉嫌違反《公司法》第三十六條的規(guī)定,構成了抽逃出資行為。



我國《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二百零一條對虛報注冊資本、抽逃出資兩種行為都作了規(guī)定,但不是很明確。從本案當事人的行為來看,其行為既符合采取欺詐手段(將借來的資金作為自己的出資)、虛報注冊資本騙取公司登記的特征,又符合公司發(fā)起人、股東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其出資的特征。當事人的行為既侵犯了公司登記管理制度,又侵犯了關于公司出資的管理制度。



從本案事實看,首先,楊某、李某、詹某3人已將屬于
公司注冊
資本的資金抽回,挪作還款之用。其次,雖然楊某、李某、詹某具有合意,但沒有證據表明全體股東均有合意,不能認定全體股東均明知或應知存在此違法行為。因此,將楊某等3位股東從公司的基本賬戶內抽回出資用于還款的行為認定為虛報注冊資本行為欠妥,而應認定為抽逃出資行為。再次,本案中違法行為的發(fā)生時間在公司成立后,而且楊某所抽逃的出資是從公司的基本賬戶內抽回的,符合股東抽逃注冊資本的特征。



最終,執(zhí)法機構依據有關規(guī)定,責令當事人楊某、李某、詹某立即改正抽逃出資的行為,并對楊某等3人分別予以了處罰。



相關知識



一、根據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印發(fā)《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guī)定(二)》的通知(公通字[2010]23號 ) 第四條 抽逃出資罪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為:



公司發(fā)起人、股東違反公司法的規(guī)定未交付貨幣、實物或者未轉移財產權,虛假出資,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其出資,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追訴:



(一)超過法定出資期限,有限責任公司股東虛假出資數額在三十萬元以上并占其應繳出資數額百分之六十以上的,股份
有限公司
發(fā)起人、股東虛假出資數額在三百萬元以上并占其應繳出資數額百分之三十以上的;



(二)有限責任公司股東抽逃出資數額在三十萬元以上并占其實繳出資數額百分之六十以上的,股份有限公司發(fā)起人、股東抽逃出資數額在三百萬元以上并占其實繳出資數額百分之三十以上的;



(三)造成公司、股東、債權人的直接經濟損失累計數額在十萬元以上的;



(四)雖未達到上述數額標準,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致使公司資不抵債或者無法正常經營的;



2.公司發(fā)起人、股東合謀虛假出資、抽逃出資的;



3.兩年內因虛假出資、抽逃出資受過行政處罰二次以上,又虛假出資、抽逃出資的;



4.利用虛假出資、抽逃出資所得資金進行違法活動的。



(五)其他后果嚴重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jié)的情形。



二、本罪主體是虛假出資或抽逃出資的公司發(fā)起人和股東。發(fā)起人和股東可以是個人或單位,對單位犯罪實行雙罰。



三、本罪主體在執(zhí)行刑事罰沒之前,如有民事賠償責任而其財產不足支付時,應先承擔民事賠償責任,以保證他人的民事權益,但非本罪而承擔的民事賠償責任除外。



四、本罪是新設立的罪名,1979年《刑法》無此規(guī)定。



五、中國人大常委會有關決定已廢止,有關內容已納入新《刑法》 ,并有調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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抽逃注冊資本的法律責任



抽逃注冊資本的表現形式



抽逃注冊資本的行為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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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報訊(傅輝 李美桂 記者 陳凌)以貨幣出資設立公司,在會計師事務所出具驗資報告,辦理營業(yè)執(zhí)照后抽逃
注冊資本
80余萬元,近日,南昌縣工商局對江西匯宏
房地產開發(fā)
有限公司
抽逃注冊資本一案作出了處以5萬元罰款的決定。



據工商執(zhí)法人員介紹,今年元月8日以來,該局注冊局在對企業(yè)巡查中發(fā)現,江西匯宏房
地產開發(fā)
有限公司股東以貨幣出資設立公司,在會計師事務所出具驗資報告,辦理營業(yè)執(zhí)照后抽逃注冊資本80余萬元。辦案人員經過查詢該公司銀行存款余額,核實公司實有資產確認抽逃注冊資本屬實。該公司行為違反了《公司法》的有關規(guī)定,因此南昌縣工商局對江西匯宏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作出處以人民幣5萬元的罰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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