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容提要:公司開展業(yè)務活動必須具有權利能力,其主要特點就是公司不得超出其經營范圍從事活動,英美法稱之為越權行為無效。經營范圍制度的產生有其深刻的社會經濟根源和法律根源,但隨著市場經濟體制取代計劃經濟體制以及人們對交易安全、公平理念的進一步認識,該制度必須加以改革。我國已事實上廢除了越權原則,但應在法律上進一步加以確認,同時應借鑒發(fā)達國家成熟經驗,保護公司和股東的利益。
關鍵詞:
公司權利能力
;越權行為;越權規(guī)則;經營范圍;計劃經濟體制;市場經濟體制
公司在當今社會經濟生活中扮演著十分重要的角色。公司開展業(yè)務活動的前提和基礎是公司必須具有權利能力,即公司作為法律上的民事權利主體, 從事法律所允許的活動,享有權利和承擔義務的資格。因此,公司權利能力問題是公司法律制度中的一個重要問題。公司權利能力與自然人相比有其獨特之處,其中一個重要方面就是公司不得超出其設立宗旨從事活動,其超出設立宗旨從事交易的行為被稱為“越權行為”,越權行為應無效。公司的設立宗旨在西方國家一般稱之為“公司目的”,而我國立法則表述為“經營范圍”。這是公司基于自身目的而在能力上受到的限制。這種限制在我國計劃經濟體制下曾起過積極作用,但隨著市場經濟的深入發(fā)展以及法制建設的日漸成熟已明顯顯示出其不合理之處。為使我國民商法律制度能切實符合社會實際,與國際通行法律原則接軌,本文將就這一問題做一初步探討。
一、公司“經營范圍”制度產生的根源
法律通過設定“經營范圍”而對公司權利能力加以限制有其深刻的社會經濟根源和法律根源。一方面,我國舊有的計劃經濟體制有其現(xiàn)實需要;另一方面,西方國家傳統(tǒng)的法律理論有其巨大影響。
(一)公司“經營范圍”制度產生的社會經濟根源
眾所周知,在一個國家完全實行計劃經濟的情況下,一切經濟活動都是按照計劃進行的。我國自建國起就從前蘇聯(lián)那里承襲了高度集中的計劃經濟體制。每一個法人的成立都是為了在生產領域或社會文化領域執(zhí)行嚴格規(guī)定的職能,為了這個目的而進行這種或那種活動。[i]因此,“每一個法人,就其活動的性質來說,并不是無所不為的。而只有在一定范圍內完成其經濟的或社會的任務。這一點特別表現(xiàn)在生產領域中。在那里,由于勞動的社會分工和已經形成的每個組織職能的專門化,法人只限于制造一定種類的產品,完成有關的工作,提供有關的勞務。” [ii]“全國一盤棋”,在國民經濟中占絕對優(yōu)勢的全民所有制企業(yè)和集體所有制企業(yè)完全成為政府的附屬物,必須嚴格按照國家下達的指令任務生產才能保證整個國民經濟的有計劃按比例發(fā)展,否則經濟秩序就會混亂,企業(yè)不能超越經營范圍。同時,政府統(tǒng)購統(tǒng)銷,“皇帝的女兒不愁嫁”,為了自身的穩(wěn)定發(fā)展,企業(yè)沒有必要超越經營范圍。應該說,這種嚴格的限制在當時對于保持供需平衡,促進產業(yè)結構合理化,節(jié)約緊缺的物質資源是有積極作用的。
(二)公司“經營范圍”制度產生的法律根源
公司不得從事其目的范圍以外的活動的原則來源于英美法。是由英國國會在19世紀中后期在Ashbury Carriage Co.V.Riche一案中確定的。在該案中,一家依據英國1862年公司法成立的、從事“制造、銷售鐵路設施、機械工程、承包建筑業(yè)務和進行房地產買賣”的公司與另一家公司訂立了在比利時修建鐵路的合同。該合同的內容顯然超越了公司的經營范圍,但它已被公司股東全體追認。然而,在涉及到公司此種合同的效力問題時,英國上議院認為,公司的合同超越了公司的權利能力范圍,因而應是無效的合同,對公司和公司的相對人均無約束力。CairnL.C在該案中指出:“……公司不得從事任何超出公司權利能力范圍以外的活動,不得企圖以公司這種方式從事任何比公司章程規(guī)定的權利更多的權利。”這一判例確立了英美法上一個重要的原則-越權原則。英美法上的越權原則,是指公司的活動不能超越其章程中目的條款規(guī)定的范圍,否則即使該行為是合法的,也因為其超越了目的條款的授權,傳統(tǒng)上認為其無效,不具有法律上的強制執(zhí)行力。
公司也不得經由股東大會或董事會追認該行為的效力,交易對方不得請求履行有關合同、也不得請求該公司賠償損失,而只能追索已交付的款物。[iii]英美法的這一原則不僅為英美所固守,也對世界許多國家和地區(qū)產生了深遠的影響,成為其公司立法中的重要原則。如日本民法第43條規(guī)定:“法人依照法令的規(guī)定,在章程或捐助行為所定目的的范圍內享有權利和承擔義務”;其1903年的判例也認為公司負責人超出公司目的范圍的行為無效。香港《公司條例》第5條規(guī)定,每間公司的章程大綱均需述明公司的宗旨。公司的宗旨條款規(guī)定了設立公司所追求的目標,并以此限制公司的活動范圍,如果公司活動超越宗旨條款規(guī)定的范圍,則屬越權行為,產生無效的法律后果。
前蘇聯(lián)民法典第26條規(guī)定:“法人按照規(guī)定的活動目的享有
民事權利能力
?!薄胺ㄈ酥荒苋〉门c法人設立的宗旨和章程所規(guī)定的任務相一致的民事權利和民事義務?!?/p>
我國《民法通則》第42條規(guī)定:“企業(yè)法人應當在核準登記的經營范圍內從事經營。”《公司法》第11條第2款和第3款規(guī)定:“公司的經營范圍由公司章程規(guī)定,并依法登記。公司的經營范圍中屬于法律、行政法規(guī)限制的項目,應當依法經過批準。公司應當在登記的經營范圍內從事經營活動。公司依照法定程序修改公司章程并經公司登記機關變更登記,可以變更其經營范圍?!?br />
二、公司“經營范圍”制度的反思
隨著我國由計劃經濟體制轉向市場經濟體制,過于嚴格的
公司經營范圍
的限制已經越來越不符合經濟生活的實際情況;近半個世紀以來,學者們也對“越權原則”的理論依據有了更深刻的認識。
(一)當代經濟生活發(fā)展的現(xiàn)實要求
在市場經濟條件下,公司作為自主經營、自負盈虧的經濟運行主體,其基本要求就是要通過經營活動追求自身利潤的最大化。股東的分紅,董事、經理的報酬無不來自于公司的利潤,公司應當是“惟利是圖”的。同時,公司還必須面對激烈的競爭,“物競天擇,適者生存”是其信奉的法則。因此,公司必須盡力促使其交易活動快捷、便利,減少交易環(huán)節(jié),節(jié)省交易費用。而當今市場情況瞬息萬變,商機稍縱即逝;供需渠道也已經實現(xiàn)多元化,公司必須自己找“婆家”。據此,公司只有及時調整自己的經營方向和范圍,趨利而動,才能保證立于不敗之地;否則,自己束縛手腳,很可能被市場所淘汰。但過于嚴格的公司經營范圍的限制使這一目標難以實現(xiàn)。經營范圍是我國公司章程中必須記載的內容,而根據《公司法》第40條和第107條的規(guī)定,修改公司章程的決議,必須經代表2/3以上表決權的股東通過。
這種章程的變更還要經過主管機關的登記。顯而易見,經過如此煩瑣的程序后,原有的商機大多已對公司失去了價值和意義,浪費了社會資源?,F(xiàn)實中,許多公司都在不斷突破原有的經營范圍的限制。西北某地一紡織廠為職工福利而買羊,但后來因職工不愿要而想轉賣,卻最終由于其經營范圍內無此項內容而無法達成交易。現(xiàn)代的科技發(fā)展也使傳統(tǒng)的行業(yè)之間的界限日益模糊,人們有時很難把某一種產品歸屬于某一行業(yè)類別。1991年,江西省曾經為一個案子中涉及的避孕套究竟是“藥”還是“化工產品”的問題而搞得焦頭爛額,直到最高人民法院反復批示才結案。這些案例都值得我們反思。